刘英岗、王亚娟与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岗,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娟,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陈昕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英岗、上诉人王亚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英岗、上诉人王亚娟及委托代理人贾文宇,被上诉人倍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丰公司在原审诉称:刘英岗、王亚娟先后多次在倍丰公司的分公司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购买化肥,购买化肥款共计1350478元。刘英岗、王亚娟在倍丰公司处购买化肥时,存在不同的交易方式:有时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付款,倍丰公司付货;有时刘英岗、王亚娟赊货,出具欠据,倍丰公司付货给;有时刘英岗、王亚娟给付部分现金或汇部分货款,倍丰公司付全部货物给刘英岗、王亚娟,刘英岗、王亚娟给倍丰公司出具欠据。双方有利息约定。刘英岗、王亚娟现共欠倍丰公司货款643925.5元,应还利息160115.68元,刘英岗、王亚娟实际已偿还利息199000.元,由于刘英岗、王亚娟偿还利息超过欠条约定利息,倍丰公司现将刘英岗、王亚娟偿还的利息按照其偿还本金来计算并减掉,即欠款金额643952.5元减掉199000元等于444952.5元。此款经倍丰公司多次催要,刘英岗、王亚娟借故推拖,因刘英岗、王亚娟是夫妻关系,并以共同名义对外经销化肥,故倍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英岗、王亚娟给付拖欠的化肥货款及利息,货款按照440000元计算。

刘英岗在原审时辩称,拖欠倍丰公司的化肥款金额不是440000元,具体多少不清楚,因为出具的欠条需要核对。有时,因为刘英岗始终欠倍丰公司款,所以刘英岗始终在给倍丰公司打款,汇款没有说明还款是针对哪笔欠款,有时没有收回欠据。王亚娟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和倍丰公司签订协议及给倍丰公司出具欠条都是我自己。

王亚娟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英岗、王亚娟为夫妻关系,刘英岗先后多次在倍丰公司处购买化肥。双方之间存在多种交易方式:刘英岗付清全部货款后,倍丰公司向刘英岗交付全部货物;刘英岗付清部分货款并就未付货款部分给倍丰公司出具欠据,倍丰公司向刘英岗交付全部货物;刘英岗不付货款而给倍丰公司出具欠据,倍丰公司向刘英岗交付全部货物,双方在欠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另刘英岗、王亚娟向倍丰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为现金或银行汇款。

原审法院认为:倍丰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向刘英岗转移了货物的所有权,刘英岗作为买受人应向倍丰公司支付价款。刘英岗对没能及时支付价款的货物给倍丰公司出具了欠据,可视为双方对货物价款约定明确,刘英岗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在欠据中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有明确约定,刘英岗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倍丰公司支付价款。倍丰公司现主张按欠据计算,刘英岗的欠款金额为642892.5元,并认可刘英岗实际已偿还199000元,另倍丰公司主张双方虽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且双方当事人对刘英岗的部分还款性质没有约定,刘英岗的还款数额应先按利息抵充,但倍丰公司表示愿将刘英岗偿还的利息按照其偿还本金来计算并扣除,故对倍丰公司要求刘英岗、王亚娟还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但倍丰公司向法庭的提供的往来账目只计算到2014年末,而刘英岗向法庭提供的汇款凭证中存在2笔2015年的汇款:“2015年3月13日2000元”、“2015年3月27日3000元”共计5000元,此5000元应从倍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刘英岗辩称虽曾多次还款给倍丰公司,但因还款时没有说明是针对哪笔欠款,即使款项还清亦没有收回欠据,并向法庭提交了汇款凭证,因倍丰公司与刘英岗均认可双方曾多次交易并存在多种交易方式,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汇款凭证全部是刘英岗针对“欠据”的还款行为,刘英岗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所陈述的还款情况,不是一个正常买受人会选择的行为,且倍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往来账目明细均与刘英岗向法庭提供的汇款凭证相对应,故对刘英岗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刘英岗、王亚娟为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倍丰公司作为债权人刘英岗、王亚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英岗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刘英岗、王亚娟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亚娟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英岗、王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倍丰公司货款435000元,刘英岗、王亚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刘英岗、王亚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交易明细均系其单方制作。现上诉人刘英岗已经偿还了90余万元,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王亚娟与被上诉人刘英岗随系夫妻关系,但王亚娟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证据证明刘英岗将受益用于家庭生活,原审法院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倍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23日,上诉人刘英岗向被上诉人倍丰公司出具欠据11枚,合计金额642892.5元。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7日,刘英岗共计向倍丰公司汇款35次,合计金额610800元。2013年3月15至2013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倍丰公司工作人员收取上诉人刘英岗8笔,合计金额12万元,并出具了八枚收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11枚,就该欠据上的款项是否已经给付,上诉人应当对此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现上诉人持有的汇款凭证及货款收据总额为730800元,且该款项给付的日期在上诉人出具欠据之后。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主张除199000元外,均是双方之间的其他交易往来,但就双方之间就欠据外的其他往来,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六份上诉人签字的收货收据,但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不同意以欠据总额加上送货总额,扣除汇款及收款收据计算欠款数额的计算方式,坚持以11张欠据作为其诉请的基础。现上诉人付款数额已经超过欠据数额,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均由被上诉人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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