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于浪林,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铁钢,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生,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江,男,汉族,1968年3月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冯铁钢、吴振江、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退还给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