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财与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隆源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07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376号

原告杨宝财,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陈凤久,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室普阳街1688号2栋308。

法定代表人刘千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隆源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邮电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宝财诉被告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隆源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宝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690.00元减半收取27845.00元,由原告杨宝财负担。

审 判 长  杨立春

代理审判员  邵 汀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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