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炳军与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社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五初字第6号

原告王炳军,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之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守良,总经理。

原告王炳军因与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能源)、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之帅、毕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能源、华兴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炳军诉称,2012年4月10日,案外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王炳军处借款6 000 000.00元,后逾期未还,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原告王炳军与案外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2012年8月20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宽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规定“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前还款3 000 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前还款3 000 000.00元”。但是案外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其还款义务。2013年9月7日案外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王炳军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约定“2013年12月7日前偿还欠款6 000 000.00元,若逾期,则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2‰向原告王炳军支付赔偿金”,当日被告华兴能源、华兴担保作为案外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还款承诺上签字确认,并明确约定“若届时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欠款本息,则由被告华兴能源、华兴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时至今日,案外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能归还欠款6 000 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兴能源、华兴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给付欠款本金6 000 000.00元; 2、被告华兴能源、华兴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逾期付款赔偿金10 440 000.00元(6 000 000.00元×2‰/天×870天),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兴能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华兴担保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王炳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华兴能源、华兴担保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2份。证明被告华兴能源、华兴担保均属于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均属于适格被告,其中华兴担保的经营范围为中小企业、个人消费贷款及经济合同提供担保;

2.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证明(2012)宽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2年11月5日生效,原告王炳军对案外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合法有效债权6 000 000.00元;

3.还款承诺。证明被告华兴能源、华兴担保按照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6 000 000.00元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果案外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7日前不能偿还欠款,则原告王炳军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中对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做了约定即损失赔偿金等于6 000 000.00元乘以千分之二乘以逾期天数(原告王炳军主张损失赔偿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息24%。截止2015年8月7日,按照年利息24%计算6 000 000.00元×24%×600天/360天=2 400 000.00元);

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执行立案审批表。证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生效的4 000 000.00元与证据2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6 000 000.00元债权共同证明了还款承诺书中涉及的1 000 000.00元的具体构成,本案只涉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6 000 000.00元,本组证据证明了还款承诺中1 000 000.00元的构成及还款承诺本身的真实性。

被告华兴能源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兴担保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案外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王炳军处借款6 000 000.00元,因其逾期未还,原告王炳军起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12)宽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炳军借款6 000 000.00元,此款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前给付3 000 000.00元、余款3 000 0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调解后,案外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7日案外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王炳军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内容为“根据(2012)宽民初字第932号、933号民事调解书,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12年11月20日归还王炳军全部欠款人民币10 000 000.00元,但由于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经征得王炳军同意,作出如下还款承诺:“一、截止到2013年9月7日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王炳军人民币10 000 000.00元;二、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13年12月7日前将上述人民币10 000 000.00元欠款全部还清;三、若期限届满,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全部偿还,则同意按前述民事调解书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按照如下计算方法对王炳军进行赔偿,损失赔偿额=未还款本金×千分之二(2‰)×逾期天数。担保条款:保证人同意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王炳军的欠款人民币10 000 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若期限届满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全部偿还王炳军欠款人民币10 000 000.00元,则王炳军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注:保证人已经按照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内部的相应手续,如召开股东会会议。被告华兴能源、华兴担保作为保证人分别在还款承诺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确认”。签订还款承诺后,案外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能归还欠款6 000 000.00元,原告王炳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兴能源、华兴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给付欠款本金6 000 000.00元; 2、被告华兴能源、华兴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逾期付款赔偿金10 440 000.00元(6 000 000.00元×2‰/天×870天),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案外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王炳军处借款6 000 000.00元,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宽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炳军借款6 000 000.00元”。因案外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还款义务,其给原告王炳军出具了《还款承诺》,被告华兴能源、华兴担保在案外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作为保证人分别在还款承诺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确认,该《还款承诺》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还款承诺》有效。因《还款承诺》明确载明“保证人同意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王炳军的欠款人民币10 000 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华兴能源、华兴担保对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6 000 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炳军主张保证人被告华兴能源、华兴担保对于案外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的违约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社担保有限公司对案外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 000 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宏

审 判 员  高 心

人民陪审员  宋金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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