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维友与刘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友,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教师,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德,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上诉人杨维友因与被上诉人刘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德,被上诉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凯在原审时诉称:刘凯在榆树市八号镇大岗街道经营种子、化肥生意,杨维友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刘凯处赊购种子,2012年12月29日经结算共欠货款94740元,杨维友并给刘凯出具欠据一枚。此款拖欠至今,现刘凯要求杨维友支付货款94740元及利息。

杨维友在原审时辩称:已不再拖欠刘凯货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凯在榆树市八号镇大岗街道经营种子、化肥生意,杨维友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刘凯处赊购种子,2012年12月29日经结算共欠货款94740元,杨维友并给刘凯出具欠据一枚。此款拖欠至今,现刘凯要求杨维友支付货款9474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杨维友出具的欠据,其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维友辩解经过和刘凯算账,并不欠货款,并提交五枚单据予以证明,刘凯对此五枚单据所证实的内容予以否认,杨维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此五枚单据证实的内容不充分,对此不予认定,应当认定杨维友拖欠刘凯货款94740元属实。双方在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刘凯请求杨维友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维友给付刘凯货款947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驳回刘凯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维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2月29日上诉人出具欠据后,双方未再发生经济往来。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支付货款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项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曾与被上诉人到黑龙江青冈农户家中收种子钱,一次三万多,一次一万多,都由被上诉人收取。针对证人证言,上诉人质证认为证言真实。被上诉人质证称,确实与证人去过青冈,但没有收取任何款项。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持有五张被上诉人书写的单据,五份单据右下角处分别标记页码为“3页”、“4页”、“7页”、“9页”、“10页”。其中, 2013年6月22日,页码为第10页的单据记载:“收杨维友现金30000”。其余四份单据记载内容为收取购买种子农户的货款数额及货物数量等。证人项某某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对该枚欠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就欠据记载数额,负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由上诉人负有证明已向被上诉人还款的责任。上诉人申请证人项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且其参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并在自2013年开始,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另行存在经济往来,因此,本院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五份单据中,均编有页码,但上诉人未能完整提交全部单据,仅提交了一组单据中的部分。并且,其提交单据的数额与欠据记载数额并不相符。但其中2013年6月22日形成,页码为第10页的单据,其文字为被上诉人书写,并且其内容清晰明确为收取了上诉人杨维友现金3万元。虽然被上诉人主张该单据仅是帮主被上诉人记账,但被上诉人作为多年销售种子的经营主体,其应当知晓其本人书写此种文字所表示的含义,故本院认定该份单据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其余四份单据,均未体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内容,其上记载的付款人员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该四份单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为94740元扣除30000元,共计6474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维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刘凯货款6474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凯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维友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刘凯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上诉人杨维友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刘凯负担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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