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建,男,1961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张卫建因与被上诉人黄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建,被上诉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卫建原审时诉称,张卫建与黄河系亲属关系。2011年春季,黄河与刘刚合伙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长清县承包建设蔬菜大棚时,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四次向张卫建借款92050元。2011年1月9日,汇入胡悦(黄河的合伙人刘刚的妻子)在长春工商行账户50000元,手续费50元,合计50050元;2011年2月25日,汇入黄河在龙江银行账户5000元;2011年3月5日,汇入黄河龙江银行账户10000元;2011年10月13日,汇入黄河龙江银行账户27000元。张卫建多次索要欠款,但黄河拒绝给付,为此,张卫建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黄河返还张卫建借款92050元;2、偿还借款利息21770(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5%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
黄河原审时辩称,张卫建的诉状内容不属实,张卫建向账户汇钱是张卫建偿还施工工程中在黄河处的借款,后张卫建偿还完毕后,黄河将张卫建出具的欠条销毁,张卫建施工过程中使用黄河相关设备,张卫建、黄河之间存在多笔转款记录,张卫建尚欠黄河部分钱款,但黄河不要求张卫建偿还。现不同意张卫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卫建与黄河系亲属关系。2011年1月9日,汇入胡悦在长春工商行账户50000元,手续费50元,合计50050元;2011年2月25日,汇入黄河在龙江银行账户5000元;2011年3月5日,汇入黄河龙江银行账户10000元;2011年10月13日,汇入黄河龙江银行账户2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事宜。同时应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据。本案中仅有张卫建汇款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故对张卫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卫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张卫建负担。
宣判后,张卫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黄河偿还张卫建借款9205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日),诉讼费、咨询费、交通费由黄河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河曾经打电话给张卫建,要求向张卫建借款。张卫建向刘刚的妻子胡悦及黄河的汇款均是对黄河的借款,张卫建与黄河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中,黄河称张卫建的汇款是偿还向黄河的借款,张卫建从来没有向黄河借过钱,黄河应举证证明张卫建曾经向黄河借款的事实存在,否则,应认定该汇款就是借款。
黄河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卫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黄河抗辩称,5万元是张卫建偿还刘刚的借款,与黄河无关;4.2万元是张卫建偿还黄河替张卫建租用的设备款。
本院认为, 张卫建于2011年1月9日向胡悦汇款5万元,其主张该款项是黄河的借款,黄河对此不予认可,且张卫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万元就是张卫建借给黄河的款项,故张卫建主张黄河偿还5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卫建分三次向黄河的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4.2万元,黄河在原审抗辩称该4.2万元是张卫建偿还其欠黄河的借款,张卫建偿还完毕后,黄河已将张卫建出具的欠条撕毁。而黄河在二审时又抗辩称该4.2万元是张卫建偿还黄河替张卫建租用的设备款。黄河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抗辩事由,黄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河欠付张卫建4.2万元的事实存在,黄河应负4.2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张卫建主张黄河应给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认定黄河不支付4.2万元借款的利息。张卫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1月1日后至起诉前曾向黄河索要过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故黄河应从张卫建原审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4.2万元的利息。原审判决驳回张卫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张卫建主张黄河承担咨询费和交通费,但张卫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咨询费和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且该项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张卫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张卫建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日);
三、驳回上诉人张卫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上诉人张卫建负担1575元;由被上诉人黄河负担2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素香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