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峰美容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安达街交汇处盛嘉新城1栋。
法定代表人王苑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霞,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含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国峰美容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上诉人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含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斌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5月10日,国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君劝说刘斌跳槽时,刘斌曾告之如果跳槽将损失在原单位的季度奖金,魏丽君当即承诺补偿刘斌的损失并写于双方草签的《协议》上。刘斌自入职以来一直兢兢业业并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国峰公司单位却于2014年7月18日将刘斌无故辞退,未为刘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国峰公司履行协议中承诺的另补刘斌因跳槽在原公司损失的奖金30000元;2、国峰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刘斌支付赔偿金58333元。
国峰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第一、奖金是不计算固定工资每月按时发放的,也就是说奖金是一种未来的预期利益,即使刘斌继续在公司工作,也不一定能够得到奖金。因此,对于此种预期利益不应该在法院的保护范围。第二、刘斌出示的纸条,国峰公司一直未认可其具备协议的效力,“协议”二字等几处内容均是刘斌在该纸条处于刘斌掌握期间自行添加,因此刘斌仅凭该纸条要求支付3万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三、刘斌称公司无故解除他的劳动合同,公司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达两天以上者均视为自动离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国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魏丽君与刘斌协商,招用刘斌到国峰公司单位工作。双方就劳动报酬、住宿情况、到岗时间等进行协商,达成了一份书面协议,该协议共有5条,具体为“1、第一年保70万;2、首月工资补齐(5月工资保开);3、每月做绩效保开3万;4、提供住宿;5、需来时间19号到岗,需补工资3万”。刘斌自2014年5月19日到国峰公司上班,担任常务副总,负责公司的管理。2014年7月18日魏丽君将刘斌辞退,刘斌自此未到国峰公司单位上班。刘斌就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争议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刘斌和国峰公司均未上诉。刘斌于2015年1月19日就跳槽奖金和违法解除的争议再次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讼至法院。在诉讼中,国峰公司提出对“协议”书写内容书写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完成进行鉴定,后国峰公司又提交不再做笔迹鉴定的申请,并承认“纸条”中第一条至第四条为毛英的笔记、第五条为魏丽君笔记的事实。另查,长春市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564.00元,月平均工资为4,29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10日,当时魏丽君是国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丽君代表国峰公司公司就招聘事宜与刘斌达成了一份书面协议,该协议载明“每月做绩效保开3万”和“需补工资3万”等内容。2014年5月19日刘斌到国峰公司工作,刘斌与国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8日魏丽君认为刘斌未对企业进行带动,让去法院起诉,遂刘斌离职。以上事实已经经过生效的(2014)朝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进行认定,本次诉讼予以采信。对于魏丽君与刘斌达成的“协议”,因国峰公司不再进行笔迹鉴定,对于书写人及书写内容均认可,法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第五条写有“需补工资3万”字样,证人证实此款系因刘斌跳槽到国峰公司公司,国峰公司答应补的奖金损失,现国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履行,故国峰公司应按照协议内容向刘斌支付30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国峰公司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现国峰公司未提交与刘斌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认定国峰公司违法解除与刘斌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做绩效保开3万”可知,刘斌的每月底薪为3万元,该工资高于长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国峰公司应按照长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向刘斌支付赔偿金共计12891元〔(4297元×3)÷2×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国峰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斌支付已经承诺补偿的奖金损失30000元。二、国峰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峰公司负担。
宣判后,国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斌提交的协议不是国峰公司与刘斌对于刘斌工资待遇、劳动条件等问题做出的书面协议,仅仅是双方达成的初步意向。原审判决很多事实均援引自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虽已生效,但不能认为该判决记载和查明的事实就是正确的。魏丽君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斌协商工作的事宜未经国峰公司的授权,故魏丽君仅是与刘斌就工作进行初步的协商,不能认为是国峰公司与刘斌达成了书面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斌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国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庭审中,国峰公司明确表示其的上诉请求针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奖金损失,认为其与刘斌的协议不成立,不应当支付该3万元奖金损失。国峰公司虽认可协议的前四项内容是国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君的女儿毛英书写的,第五项是魏丽君自行书写的,魏丽君的签字也是其本人当时书写的,但国峰公司辩称,协议中上方的“协议”字样和在魏丽君签字下方的“同意。刘斌,2014.5.10”字样,不是刘斌当场书写,是刘斌后添加上去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们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国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援引(2014)朝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国峰公司对刘斌提交的协议上一至五项条款经魏丽君确认、魏丽君签字为其本人所签的事实并无异议。魏丽君作为国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刘斌协商建立劳动关系时对于工资待遇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协议,协议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魏丽君代表国峰公司与刘斌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国峰公司未提交该协议上方的“协议”字样和在魏丽君签字下方的“同意。刘斌,2014.5.10”字样,为刘斌后添加上去的证据,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国峰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刘斌支付承诺补偿的奖金损失30000元,国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国峰美容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雨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