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089号
原告纪艳华,女,1984年8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57号6层315段。
法定代表人赵丽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243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艳华诉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旭,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纪艳华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司机于成龙驾驶吉AZ1715号车,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路口南侧躲避其他车辆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于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80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3.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信息,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我公司依法赔偿;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未保不计免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7时50分,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司机于成龙驾驶吉AZ1715号出租车,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路口南侧躲避其他车辆时,与同向原告纪艳华驾驶的吉AMJ713号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纪艳华无责任。原告纪艳华系吉AMJ713号车所有人,车辆受损后,在吉林省成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9800元。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吉AZ1715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肇事的吉AZ1715号车已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本案原告纪艳华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240元[(9800-2000)×(1-20%)]。
因肇事司机于成龙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所有人,是事故车辆的运行利益获得者和运行支配的管理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1560元(9800-2000-6240)应由其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艳华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艳华财产损失6240元
三、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纪艳华1560元。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季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