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一建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生,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2元减半收取10311元由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太云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