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博文,男,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万喜,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郑博文因与被上诉人冷万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博文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博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博文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为1613元,由上诉人郑博文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