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尧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东宝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丰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省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东宝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尧松、董志强,被上诉人东宝公司委托代理王清山、卢丰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宝公司在原审诉称: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由东宝公司为吉安公司加工制作塑钢窗,吉安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质保期限为三年。协议签订后,东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为吉安公司加工制作塑钢窗的义务。现三年质保期已过,吉安公司共拖欠东宝公司质保金109098.38元。现东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吉安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质保金109098.38元;2、诉讼费由吉安公司承担。
吉安公司在原审辩称:东宝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生产完过三年后就应该给钱,并未说其是否履行了质保的义务,吉安公司并未对生产完的钢窗提出异议,而是对质保提出异议。由于东宝公司未履行钢窗的质保业务,业户对钢窗有非常大的意见,为此吉安公司为东宝公司垫付了8万元履行质保义务,故应当将这8万元扣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御景名家小区1、2、3、13、16、17号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东宝公司为吉安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名家小区1、2、3、13、16、17号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预留合同结算金额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以塑钢窗验收合格之日起之后的三年时间为保修期。保修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质保金的50%给东宝公司;保修期满三年后五质量问题,返还其余50%给东宝公司。保修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11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加工定货合同》,东宝公司为吉安公司安装传统护栏。2014年东宝公司将吉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吉安公司给付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后剩余的工程款。在该案中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4363935.09元。原审法院作出(2014)绿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判令吉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东宝公司174836.71元(尚欠的工程款283935.09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109098.38元后)。后吉安公司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吉安公司主张东宝公司安装的塑钢窗在保质期内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吉安公司为此垫付了费用应在质保金内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现吉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过东宝公司对塑钢窗进行维修并且东宝公司予以拒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其自行维修所垫付的费用的合理性也无法确定,故对于吉安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吉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东宝公司质保金109098.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吉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东宝公司质保金109098.38元。
宣判后,吉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多次陈述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并已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维修的义务。并且,2014年6月8日,上诉人已经书面告知被上诉人需与各业主签字确认窗户质量,否则不能返还质保金,对该内容被上诉人已经签字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6月8日,上诉人向其所有的御景名家和御景名都工地的各施工负责人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今年10月28日工程保修期即将到来,要求在保修期到来之前所有保修的项目要与各家各户取得联系,并要签字确认是否有无问题,如不能得到各家各户的认可,质保金不能返给贵方,至什么时间能得到住户的认可并能签字证明工程没有任何问题是,方能退回贵单位的质保金。望各单位及各项工程在内要高度重视,以免到时候时间太晚,想修也来不及了。望所有贵单位提早下手维修签字。”该内容下方,由各项目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包括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应当在保修期届满并且满足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现关于保修期届满一事,双方均无异议。关于返还条件,双方在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需安装的塑钢窗无质量问题。同时,2014年6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通知,明确告知需要被上诉人与各业户就塑钢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签字确认,并且在签字确认后方能返还质保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该通知内容下方签字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对于返还质保金条件的约定,并且已就需与业户签字确认方能返还一事达成合意。被上诉人关于其签字仅表示到会签到,并没有看到上部通知内容的抗辩,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交关于业户已签字确认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通化东宝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均由被上诉人通化东宝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