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丽天金属材料经销处,经营场所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张春梅,经理。
上诉人吉林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丽天金属材料经销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林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太云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