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鼎泰通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沙金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06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763号

原告吉林省鼎泰通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天茂中央5/6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加生,经理。

被告沙金梅,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鼎泰通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沙金梅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鼎泰通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沙金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67.00元减半收取为4733.50元由原告承担,保全费3353.60元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杨立春

代理审判员  谢 薇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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