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达财与马春晓、夏元辉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6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丛达财,男,193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马春晓,女,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丈夫),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夏元辉,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吉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有,经理。

原告丛达财诉被告马春晓、夏元辉、长春市吉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达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达财、被告马春晓的其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夏元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吉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丛达财诉称:绿园区普阳街44号吉达花园小区4栋602室住户私自违法将厨房排烟道堵死,致使原告的公共烟道无法排烟,影响正常生活。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第三条,城市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坏他人合法权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节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私自违法添堵的烟道,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春晓辩称:在庭前调解时,原告要求20公分的管子。我们已经在按照原告的要求做了,按原告的要求从下面支一管子从7楼一直通到5楼主烟道,近8米长,是20公分的管子。我们插管子的时候,原告也看到了自己家的灶台。我们认为已经完成了原告的要求。

被告夏元辉辩称: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我们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了从7楼插到5楼主烟道的20公分的管子。在今年正月20之前就已经完成了。

被告长春市吉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原告丛达财当庭陈述了其家里厨房烟道排烟受阻及二被告私改烟道的经过。

被告马春晓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家正常排烟的录像、国家住宅烟道的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我们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已将烟道恢复了原状,原告家已经能够正常排烟。另国家关于烟道的相关规定标准,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我们也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从7楼到5楼插了20公分的管子。原告丛达财质证认为录像不清楚是否在我家录的,看不出来是我家。2013年我购买的房屋,后开始装修,2014年3月份入住。入住后发现排烟机不排烟,经检查不是排烟机的问题。经过找物业发现是6楼7楼将烟筒拆除了。我向6楼的租户要的6楼的电话,6楼称,该烟道是经过物业同意的,但物业称没有此事。后又发现是7楼给拆的,我找到7楼,7楼答应给我整好。我一直再等,最后也没有给我整好。所以我就起诉了。我认为邻居应和谐相处,不应出现这样的问题。1、2、3楼系饭店,将烟筒拆除是有影响的。我们之前进行过和解,我说不恢复也行,买烟筒管,给通上。烟道里是2个洞,主烟道是进风的。烟道是从中间隔开了,我的排烟机管子是从2孔的中间安的。现在还是一点也排不出去,要是不对风,还往外吹。被告夏元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夏元辉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照片2张,用以证明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6楼、7楼的插上管子。原告丛达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效果不好,但是不排烟。被告马春晓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丛达财与被告马春晓、夏元辉均系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44号吉达花园小区4栋业主,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丛达财系402室业主,被告马春晓系602室业主,被告夏元辉系702室业主。被告马春晓 、夏元辉是先入住的,入住后对厨房烟道进行了拆除改动,原告丛达财是后入住的,现原告以公共烟道被拆除、堵塞导致其无法排烟为由将被告马春晓诉至本院。后被告马春晓将夏元辉、长春市吉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被告马春晓、夏元辉为达到原告丛达财要求,在拆除的公共烟道位置安装了贯穿五至七楼、直径20厘米的管道作为烟道使用。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马春晓、夏元辉应当将拆除的公共烟道恢复原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业主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马春晓、夏元辉私自改变建筑结构,拆除并堵塞了公共烟道的行为已损害原告丛达财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虽然事后二被告采取了补救措施,但与原建筑结构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原告并不满意此补救方式,对此二被告应当对公共设施恢复原有状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马春晓、夏元辉应当将拆除的公共烟道恢复原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晓、夏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家拆除的公共烟道按原建筑结构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丛达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春晓、夏元辉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嵩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

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克杰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