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申请宣告王洪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特字第27号

申请人张伟,女,195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申请人张伟要求宣告王洪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王洪志,男,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申请人张伟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患脑梗死,长期卧床、神志不清,语言功能丧失,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张伟担任被申请人王洪志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经申请人张伟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法精鉴字第F1112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洪志患有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应认定被申请人王洪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王洪志的父亲王济川、母亲卢赛霞已死亡,王洪志的妻子张伟申请作为其监护人,王洪志的女儿王恒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王洪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张伟为被申请人王洪志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季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姜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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