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芳与李明烈、于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4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35号

原告李淑芳,女,194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禹祈,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烈,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蛟河市。

被告于建平,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重,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淑芳诉被告李明烈、于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禹祈,被告李明烈、于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芳诉称:2014年11月29日下午17时10分,被告李明烈驾驶捷达出租车载李淑芳、侯典爽、郝德滨沿景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省税务干部学校门前,驶入隔离带,致车内三人受伤,李淑芳受伤严重,侯典爽有轻微擦伤。李淑芳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17天,侯典爽在吉林省长春市208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李淑芳右肱骨干骨折,面部裂伤,上颚右侧第一中切牙牙体折断,右外踝骨折。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明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淑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门诊花费医疗费1,180.00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56,993.44元。经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被告李明烈所驾驶的吉AY8779捷达出租车所投得商业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烈为车主于建平所雇佣的吉AY8779捷达出租车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建平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明烈、于建平赔偿原告医药费48,1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交通费484.00元、伤残赔偿金31,184.44元、护理费5,429.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牙齿镶复费用5,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打印病历费78.00元、鉴定费2,45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明烈、于建平对以上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烈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因为出院原告在吉大医院花费5万多元,208医院应是一千多元,大概住院费用就是57,000.00-58,000.00元左右。只要在合理范围内有法定规范的情况下,我都予以认可。 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1,000.00元。

被告于建平辩称:起诉事实无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对于进口钢板及住院期间都有异议,对在208检查过的,在吉大医院又检查的重复检查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为镶牙费用过高。认为伤残赔偿金过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无异议,我公司在商业险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只赔偿8,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李淑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8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八一医院票据3张、吉大医院医疗票据1张,用以证明医疗费金额为56,993.44元,诊疗费2,202.8元,以上共计58,906.24元。被告李明烈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重复检查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于建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208医院的白条子,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对重复检查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其提供的其他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首诊的门诊手册,及门诊手册无法其与票据向对应。原告用的进口钢板不合理,住院期间也不合理。2、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1,184.44元(22,274.60元×10%×(20-6)年)。根据受伤上一年度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被告李明烈、于建平、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3、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护理费为5,429.5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8.59元×鉴定结论50天)。被告李明烈、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于建平质证认为不发表意见。4、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后续治疗费为按照鉴定意见主张13,000.00元。被告李明烈质证认为因原告用的进口钢板,后续不需要将其拿出,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所以鉴定有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是不合理的。被告于建平、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明烈质证意见一致。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按照最高法的相关通知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被告李明烈、于建平、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6、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根据人均年龄73.6周岁计,原告66周岁,经鉴定更换一次费用为2,70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可更换2次。被告李明烈、于建平、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李明烈、于建平均质证认为不太了解,要求酌情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酌情处理。8、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产生交通费484.00元,其中包括加油费用400.00元。被告李明烈质证认为对有正规票据的都予以认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于建平质证认为对加油费用不予认可,可随意开具。对出租车费用予以认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并非事故发生当日的票据,不予认可。9、打印病历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打印病历费用78.00元。被告李明烈、于建平、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10、鉴定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两次鉴定费4,250.00元。被告李明烈、于建平、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11、律师代理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律师行业的统一标准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00元。被告李明烈质证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于建平质证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被告李明烈、于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明烈驾驶吉AY8779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景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省税务干部学校门前变更车道时操作不当,驶入隔离带,导致车内原告李淑芳受伤。原告李淑芳于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180.00元,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面部裂伤、上颌右侧第一中切牙牙体折断、右外踝骨折,共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6,993.44元。原告李淑芳于2015年1月在长春八一医院治疗牙齿,花费门诊医疗费842.80元。被告李明烈为原告李淑芳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第2201068201404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李明烈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淑芳无责任,当事人侯典爽无责任,当事人郝德滨无责任”。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编号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9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淑芳此次外伤后牙齿镶复费用约需贰仟柒佰元人民币,更换周期一般为五年,每次更换费用约需贰仟柒佰元人民币。”。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编号为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21号《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淑芳此次右上臂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淑芳此次右上臂外伤的护理期限应以5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李淑芳此次右上臂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明烈系肇事车辆吉AY8779号捷达牌出租车的驾驶员。被告于建平系肇事车辆吉AY8779号捷达牌出租车吉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车主,并向被告李明烈收取包车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乘客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是多少。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李淑芳各项损失合理部分131,968.18元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予以确定。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正规住院收费票据58,726.24元,因原告提供的长春大兴生物制品经销处出具的180.00元票据并非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于医疗费按照58,726.24元,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及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淑芳此次右上臂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00元”予以确定,因原告请求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按照13,0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牙齿镶复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及经司法鉴定“李淑芳此次外伤后牙齿镶复费用约需贰仟柒佰元人民币,更换周期一般为五年,每次更换费用约需贰仟柒佰元人民币。”予以确定,因原告年龄及义齿更换周期,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牙齿镶复费按照镶复一次、更换一次的费用5,400.00元(2,700.00元+2,7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予以确定。因原告请求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淑芳此次右上臂外伤的护理期限应以50日为宜”计算,因原告住院治疗17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5,429.50元(108.59/天/人×1人×50天),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计算,因该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484.00元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且为六十六周岁,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淑芳此次右上臂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31,184.44元[22,274.60元/年×(20-6)年×10%],予以支持;

关于病例打印费,因该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故本院对于复印费78.00元,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0元;

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正规收费票据4,2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规收费票据7,0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31,968.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芳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8,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吉AY8779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乘客险(限额10,000.00元/人),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亦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被告李明烈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中的乘客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淑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500.00元[10,000.00元×(100%-85%)] ,予以赔偿。

三、被告李明烈、于建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淑芳各项损失112,468.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被告李明烈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淑芳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1,968.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芳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8,500.00元,且被告李明烈已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故被告李明烈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淑芳各项损失共计112,468.18元(131,968.18元-8,500.00元-11,000.00元)。因被告于建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其向被告李明烈收取包车费,故被告于建平应对被告李明烈应给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芳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8,500.00元;

二、被告李明烈、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李淑芳各项损失112,468.18元;

三、驳回原告李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4,105.00元由原告李淑芳负担172.41元,由被告李明烈、于建平连带负担3,932.59元。(原告已垫付,与前款共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嵩

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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