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史承功,男, 1953年9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史家旭,女, 1980年6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邢士东,男, 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魏忠海,男,汉族,1958年7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蒲以诚,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佰军,男, 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史承功、史家旭与被告魏忠海、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士东、被告魏忠海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承功、史家旭诉称:2013年2月4日,经朋友李景山介绍被告魏忠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5月末。同年5月23日,被告魏忠还因急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8月23日前。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魏忠海均投入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2014年11月14日,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承诺如果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不上上述欠款,被告魏忠海给付原告损失费人民币300万元。再不能偿还按月计算每月递增50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魏忠海催要欠款,被告魏忠海将上述欠款的200万元转到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代被告魏忠海长偿还欠款200万元,并于2015年3月末全部给付。2015年1月29日,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证明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长岭永久镇宜居家园是吉林鑫宏城置位有限公司开发的,由魏忠海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建筑的。魏忠海向史承功、史家旭借款,魏忠海承诺以宜居家园房屋作为抵押,我单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魏忠海未按期给付原告欠款,给原告的经济流通造成极大的损失,致使原告2013年在投资建厂中,资金紧张,高息借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承诺给付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法律应当保护。因为被告的承诺书是原、被告同协商的结果,原、被告并在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也属借款合同。此外,虽然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证明长岭永久镇宜居家园是被告魏洪海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建筑的,但实际上还是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所以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也应是本案被告。为了保护原告的财产不受损失,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及赔偿款人民币350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忠海辩称:1、关于300万元借款。答辩人已于2014年9月19日用24套房屋偿还了原告该笔借款。答辩人的24套房屋为答辩人所有,位于长岭县永久镇宜居家园。24套房屋总面积为1884.47平方米,按当时最低价每平方米1600.00元计算,共计3015152.00元。这样该笔300万元借款已偿还完毕。现原告若不同意用该房屋偿还,应将这24套房屋退回。2、关于利息。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不给付利息。即2013年8月30日之前没有利息。2013年8月30日之后,如前所述答辩人已用上述24套房屋偿还了该笔借款,因答辩人已用实物偿还完毕,现原告若不同意用实物偿还,要求原告用现金偿还,不能向答辩人主张利息,因答辩人无过错,已履行偿还义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借款合同,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加都不应超过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条明确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利息请求。这样答辩人不能给付原告利息。3、关于承诺书的350万元赔偿金,该请求根本不成立。第一,原告提出的所谓该间接等损失与借款合同无关,不属于法律保护范畴。第二,借款和赔偿金这两个法律关系,根本不能混在一起要求答辩人给付,更何况原告提出的35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根据,根本不成立。第三,该350万元赔偿金若从违约金的角度看显著过高,需应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损失的30%的属于过高。该350万元的承诺根据没有违约金字样,明确是赔偿金。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持有的该350万元承诺明显超过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借款合同的利息、违约金、其他损失叠加都不应超过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4、答辩人需要再明确借款合同中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叠加都不超过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即如上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3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同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时处理。”可见原告的请求明显不成立。5、另一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有给付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本金之外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张叠加都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请求明显不成立。
被告鑫宏城公司辩称:同被告魏忠海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4日被告魏忠海借条1份,用以证明魏忠海借我200万元。被告魏忠海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都是魏忠海书写的,问题有异议,借条(200万)已履行完毕,是被告鑫宏城公司于2014年4月履行的,已履行完毕,此债务已转到被告鑫宏城公司处,原告诉请中也没有此笔诉请。被告鑫宏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总数也无异议。2、2013年5月23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魏忠海借我300万元。被告魏忠海质证认为借条(300万)真实性无异议,都是魏忠海书写的,问题有异议,24套房屋已履行完毕,不应在此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日期计算利息。被告鑫宏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3、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这是最后一份协议,以前出的借款条都不用了,魏忠海应还款300万元及35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魏忠海质证认为一是在原告被迫的情况下写的,二是没有赔偿事实,不存在赔偿,三是写协议时不存在500万,只存在300万,200万已由2014年4月还清,由第二被告还清的。四是承诺书与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无关,是两个法律关系。五是这份承诺书原告说的违约金没有任何违约金字样,洽洽是赔偿金,赔偿属于侵权、物权事项,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和赔偿金是两个专有法律名词,因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即可约定违约金又可要求赔偿损失,可见,违约金和赔偿金是两个法律概念,不能是赔偿金取代违约金,因我国借款合同不保护赔偿金。被告鑫宏城公司质证认为3真实无异议,350万是赔偿金还是违约金与我司无关。200万我司已履行给付原告的义务,2014年4月给付的。4、2015年1月29日被告鑫宏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宏城公司同意替被告魏忠海偿还给我200万元。被告魏忠海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此承诺书有4种笔体,日期明显是后写的,碳素笔体和圆珠笔都不是一个人写的,日期又是一个人写的,不能证明2015年1月29日还款,因为日期不准。此欠据有瑕疵。被告鑫宏城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被告魏忠海的质证的意见一致,但庭后表示认可该承诺。5、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魏忠海同意由被告鑫宏城公司还款。被告魏忠海质证认为签字是魏忠海写的,其它都不是魏忠海写的,明显是后填写的,其他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鑫宏城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被告魏忠海的质证的意见一致。6、被告魏忠海2014年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这不是顶帐行为,只是被告魏忠海允许我们卖房。被告魏忠海质证认为因魏忠海本人不在,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这份承诺书看是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这份承诺书与收条结合,构成一个证据链,被告用房屋顶款后,采用这种方式配合原告出卖房屋,写的很清楚,直接说明被告履行的还款义务,被告提供的收条就是已结清了原告的欠款。被告鑫宏城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被告魏忠海的质证的意见一致。7、房产证(长房权证永久镇字第20141667号、长房权证永久镇字第20141665号)二份,用以证明房子被被告现款卖出去了。被告魏忠海质证认为是被告配合这24套房屋,卖了也是配合原告,这笔款通知原告来收取,原告没来收取。被告鑫宏城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原告意见,房照是原告自己选的,发现卖了之后,我们向原告要房照,原告不给。8、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宏城公司的房子同意抵押行为,不是买卖行为。被告魏忠海质证认为没有24套房屋抵押字样。被告鑫宏城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魏忠海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用以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史承功出具的收条,第一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用实物偿还,实物做价3015152元(实物为24套房屋,总面积1884.47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元),从收条上直接证明原告违约金及利息、赔偿金等请求不成立,因为此笔债务已履行完毕。房照及房屋都已交给原告,被原告所控制,原告也将房屋买出去几套,钱已被原告收取。商业降价不影响债务偿还,证据直接证明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没有违约,收条瑕疵不能证明被告没给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史承功、史家旭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借款到还款时间太长了,被告同意让我卖房子,当时做价是1600元每平方米,(约定让我们卖房子,来顶这笔钱),如果卖不了,双方协商再降价,不是顶账。被告鑫宏城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忠海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借款2,00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还款日期伍月末。经李井山介绍担保借款,身份证220123195807040112”。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末代替被告魏忠海向原告史承功、史家旭上述借款2,00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魏忠海于2013年5月23日再次向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借款3,00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还款日期2013年8月30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忠海未能偿还借款,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因魏忠海向史承功史家旭借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时间是2013年2月4日借贰佰万元整和2013年5月23日借款叁佰万元整共计伍佰万元整上述借款承诺两个月还清(多次要)至今未还。特此承诺付给史承功史家旭赔偿款叁佰万元整如果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不上如期未将伍佰万元借款和赔偿款叁佰万元不能偿还按月计算每月递增赔偿款伍拾万元整”,被告魏忠海签字按手印。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同意被告魏忠海的承诺,并签字按手印。被告魏忠海至今未能偿还借款3,000,000.00元。
再查明,被告魏忠海、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魏忠海是否应给付欠款300万元及350万元,350万元性质如何;2、本案被告是否已付履行给付义务;3、本案欠款利息如何保护;4、被告鑫宏城公司是否有给付义务。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魏忠海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借款本金2,000,000.00元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在本案中,被告魏忠海向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借款2,000,000.00元的《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后被告魏忠海在向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的“特此承诺付给史承功史家旭赔偿款叁佰万元整,如果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不上,如期未将伍佰万元借款和赔偿款叁佰万元不能偿还按月计算每月递增赔偿款伍拾万元整”的内容应视为被告魏忠海与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就借款逾期给付的违约约定,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于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调整。虽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代替被告魏忠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认可该笔借款自2015年1月29日转入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未承诺偿还借款2,000,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 。因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月29日由宏城公司已给付原告,所以被告魏忠海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借款本金2,000,00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魏忠海应给付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被告魏忠海向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借款3,000,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现金的义务,被告魏忠海亦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虽被告魏忠海抗辩其已用24套房屋抵帐,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协议,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抵帐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史承功、史家旭要求被告魏忠海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在本案中,被告魏忠海向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借款3,000,000.00元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后被告魏忠海在向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的“特此承诺付给史承功史家旭赔偿款叁佰万元整,如果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不上,如期未将伍佰万元借款和赔偿款叁佰万元不能偿还按月计算每月递增赔偿款伍拾万元整”的内容应视为被告魏忠海与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就借款逾期给付的违约约定,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加以保护,即被告魏忠海应给付原告史承功、史家旭欠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
三、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魏忠海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因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当庭同意对被告魏忠海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给付义务,故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魏忠海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忠海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借款本金2,000,00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魏忠海给付原告史承功、史家旭借款本金3,000,000.00元整,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
三、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魏忠海在本判决中一、二项的应承担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史承功、史家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均在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62,300.00元由原告史承功、史家旭负担24,639.00元,由被告魏忠海、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7,661.00元。(原告已垫付,与前款共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嵩
代理审判员 王 赫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克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