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张颖,女,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孙向群,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殿学,男,1958年4月29日生,汉族,司机,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有(孙殿学姐夫),男,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退休职员,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地址:九台市新华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峰,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长春大街1197号中远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竟飞,负责人。
原告张颖诉被告孙殿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张宝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孙向群,被告孙殿学及委托代理人孙志有、王国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栋、王颖,被告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颖诉称,2014年3月25日上午11时,被告孙殿学驾驶吉A8Y817号小型轿车,在101省道九台市龙嘉镇龙嘉尚城门前,由东向西掉头时,与同方向在快车道上行驶的被告张宝峰驾驶的吉ATV 8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九台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殿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宝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肱骨大结节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小腿裂伤。这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损害和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各被告应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619.30元、护理费14768.24元、误工费212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8633.42元。
被告孙殿学辩称,1、九公交认字(2014)第0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长公交复字(2014)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合法,此事故是被告张宝峰所驾驶摩托车应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而事故发生时到快车道超速行驶。被告张宝峰驾驶的“钻豹HJ125K-2”摩托车,长春市交警队复核结论中,书写的是豪爵摩托车,而事实是钻豹摩托车,被告张宝峰是肇事者,应承担全部责任;2、对于2014年5月13日在结论复核后,在同年10月20日给我们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张宝峰和张颖的记录中,两人均带安全头盔,但是事实没有;3、九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所认定发生的经过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没有其他人在场,现场图的绘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在现场没有让被告孙殿学签字,现场查找到(0)名证人,可在勘查笔录中在见证人签名处出现了“王福”的签字,在现场勘查情况记载处的事故当事人又出现“王福”的签字;4、至于照片,事故发生后,孙殿学去交通队看照片,第一次去看到照片车辆和中心线基本是平行的,第二次看时此照片就没有了,形成车与道路隔离线之间划成40多度角,被告张宝峰驾车从左侧后车门边缘刮碰,倒车镜被刮后镜面朝外,汽车前部受到重撞,所以摩托车车身始终与隔离线是平行的;5、关于车速的结论,龙嘉有明显的标志,限速60公里,由于是双排车道,前车正常行驶,摩托车是不可能超车的,所以原告摩托车时速高达69公里是强行超车,孙殿学属于正常行驶,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被告张宝峰无证、醉驾;7、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司法鉴定部门应该通知当事人,因为鉴定机构没有通知我参加整个鉴定过程,不承认此鉴定意见;8、原告私自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宜医院属扩大损失,对此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所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张宝峰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宝峰赔偿。被告孙殿学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张宝峰辩称,我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称,被告张宝峰驾驶的吉ATV 873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颖乘坐被告张宝峰的摩托车上与被告孙殿学的轿车相撞,本次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孙殿学驾驶吉A8Y817号小型轿车在101省道九台市龙嘉镇龙嘉尚城门前(此路段限速为60公里),由东向西起车掉头时与同方向在快车道上行驶的由被告张宝峰驾驶的吉ATV 873号,豪爵铃木钻豹HJ125K-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张宝峰摩托车上的原告张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张颖入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4597.92元。2014年3月26日张颖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小腿裂伤,花医疗费135017.38元,门诊治疗费312.10元,计135329.48元。2014年4月9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沈佳(交通)鉴字第2014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A8Y817号轿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10km/h ;吉ATV 873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69km/h 。2014年4月17日,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九公交认字[2014]第0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殿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张颖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13日,经被告孙殿学申请,由长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长公交复字[2014]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维持九公交认字[2014]第0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2014年12月15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43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颖右上肢伤情后果为十级伤残;腰椎伤情后果为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颖后续治疗费约需3.7万元。3、被鉴定人张颖营养费约需5000元。4、被鉴定人张颖康复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5、被鉴定人张颖护理期限应以4个月为宜。6、被鉴定人张颖此次外伤误工期限(含康复期间误工期限)应以180日为宜。
另查,被告孙殿学肇事时驾驶的吉A8Y81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6月3日,保险单号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被告张宝峰肇事时驾驶的吉ATV 873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8月8日。保险单号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孙殿学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起车掉头时与在快车道上同方向被告张宝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在被告张宝峰车上的原告张颖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伤残,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殿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殿学肇事时驾驶的吉A8Y8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殿学、张宝峰按比例承担。因被告张宝峰驾驶摩托车应当在右侧慢速车道行驶,而事故发生时其到左侧快车道上并超速行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宝峰肇事时驾驶的吉ATV 873号二轮摩托车,虽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对于原告而言,不属于第三者,被告阳光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孙殿学对九台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长春交警支队复核结论及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合法,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孙殿学称,对现场图的绘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又没有让其签字;第一次去看到照片车辆和中心线基本是平行的,第二次看时此照片就没有了,形成车与道路隔离线之间划成40多度角,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无法采纳。被告张宝峰驾驶的“钻豹HJ125K-2”摩托车,属于豪爵铃木钻豹摩托车。被告张宝峰在庭审中已提供驾驶证、没有证据证明其醉驾。王福属于见证人而某某证人。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符合规定。原告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颖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624.52元(6个月×1937.42元)、护理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残疾赔偿金26939.38元(20年×9621.21元×14%)、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计76794.70元;
二、原告张颖医疗费129927.40元(139927.40元-1万元)、后续治疗费3.7万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5000元,计173527.40元。由被告孙殿学赔偿60%即104116.44元,由被告张宝峰赔偿173527.40元的40%即69410.96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殿学负担3000元、被告张宝峰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凤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葛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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