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岐与唐忠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王忠岐,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田兴敏,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忠林,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九台市.

原告王忠岐诉被告唐忠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忠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岐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11日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九台市团结街道办事处团结街20.42平方米房屋,价款1.5万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九房权字第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忠林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唐忠林将自有位于九台市团结街道办事处团结街20.4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XXX)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在协议中约定,该房屋于2013年1月1日始归原告所有。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该房屋产权人已经由被告变更为被告之子唐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实际交付房屋,且现争议房屋产权已发生转移。为此应认定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该款利息。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位于九台市团结街道办事处团结街20.4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XXX)的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唐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返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及此款自2003年1月1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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