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0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九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中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海,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

原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国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承建位于九台市搬迁新建办公楼工程。主体工程建成后,原告将室内刮大白、喷乳胶漆工程清包给被告。由原告提供原料,被告自带工具、工人完成工作。被告通过李洪舒雇佣李洪伟为其干活。2013年8月8日中午,李洪伟在室内刮大白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2013年10月22日李洪伟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9日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与李洪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3日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李洪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在原告与李洪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经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李洪伟达成协议:一、原告给付李洪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65万元;二、李洪伟就此次纠纷不再追究原告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李洪伟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系雇主,李洪伟系雇员,李洪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各承担二分之一即32.5万元,由于原告已将赔偿款65万元全部支付给李洪伟,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国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给付原告赔偿款3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洪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经诉讼,但未能确认,故原告与李洪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国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给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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