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井龙与李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2849号

原告杨井龙,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九台市。

被告李冀,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司机,九台市团结街向德委4组。

委托代理人李成前,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地址:九台市新华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井龙诉被告李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井龙、被告李冀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井龙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冀驾驶吉A872W1号货车从九台农场玻璃厂院内往外倒车时,将原告停放的玻璃撞碎,经九台市物价局鉴定货物损失合计139876元,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987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冀辩称,被告的车确实是将原告的玻璃撞坏了,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出事后及时报警,及时通知交管部门,并且案件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确实是李冀本人出现过失,后又向交强险部门索赔,赔得2000元,并已经支付到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吉A872W1号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应扣除已经理赔的2000元;二、关于赔偿费问题,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坏。原告庭前单方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货物损失鉴定,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可。对实际损失金额是否提出重新鉴定,以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为准;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冀驾驶吉A872W1号货车从九台农场玻璃厂院内往外倒车时,将在院内放置归原告所有的836片工艺玻璃撞坏。该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4日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了九价认车字20140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事故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为139876元,其中,836片工艺玻璃单价为157元,共计131252元;长春绿园至九台的运费为7524元;现场清运的货车运输费用为500元;现场清运的叉车装卸费用为600元。

另查,肇事车辆吉A872W1号金杯SY1044SLMS载货汽车(发动机号WB586130,车架号×××)在人保公司投保,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吉A872W1号金杯载货汽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李冀。约定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票据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冀驾驶其所有的吉A872W1号金杯载货汽车将原告杨井龙的工艺玻璃撞坏,被告李冀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其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要求申请鉴定,因其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其同意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对于鉴定结论明细表中的各项费用中,长春绿园至九台的运费为7524元,现场清运的货车运输费用为500元,现场清运的叉车装卸费用为600元,因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被告李冀承担此三项的费用。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因已支付交强险的理赔款2000元,故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井龙玻璃损失129252元;

二、被告李冀赔偿原告杨井龙长春绿园至九台的运费为7524元,现场清运的货车运输费用为500元,现场清运的叉车装卸费用为600元,计8624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葛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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