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433号
原告吉林省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碧水尚城小区46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文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阜新,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洪兴,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洪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金凤鑫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