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徐亮,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吴亮,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徐亮诉被告吴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亮诉称,2015年2月8日12时许,在小河沿子村长江卖店内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皮带扣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九台市中医院,确诊为“头面部外伤”,住院8天,花医疗费5512.08元,出院诊断全休14天。被告被九台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8日处罚。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12.08元、误工费2913.90元、护理费868.72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计10095.42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亮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2时许,在小河沿子村长江卖店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后,被告用皮带扣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花医疗费5512.8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全休14天。被告被九台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8日处罚。现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来院告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可找相关部门协商解决,被告不应动手将原告致伤。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12.08元低于实际发生金额5512.80元,差额部分属于原告主动放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赔偿原告医疗费5512.08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868.72元、误工费1420.77元,计8601.5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