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刘某甲,女,200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系原告刘某甲祖母。
被告刘某乙,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身份证号:××× .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2007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80.00元。原告父亲因病于2013年2月去世后,原告一直由其奶奶抚养。现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要求每月给付1000.00元过高,我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现年5岁,同意每年给付抚育费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之父与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11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由其父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80.00元。现原告之父因病去世,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因被告除原告外,还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其尽抚养义务,为此给付原告抚育费的多少应按被告的实际情况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自2015年4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子女抚育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