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家支行诉齐永伟、齐永霞、齐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53号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家支行。

负责人:徐飞,行长。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该行副行长。

被告:齐永伟,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齐秀霞,女,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齐永江,男,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家支行诉被告齐永伟、齐秀霞、齐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家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永伟、齐秀霞、齐永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齐永伟于2008年12月17日在我齐家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该笔借款2011年11月30日到期,该借款由齐秀霞、齐永江互相联保。借款逾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收借款人,联保人,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齐永伟未出庭亦为提交答辩状。

被告齐秀霞未出庭亦为提交答辩状。

被告齐永江未出庭亦为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永伟于2008年12月17日在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家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齐秀霞、齐永江互相联保,到期日2011年11月30日,月利率9.922500‰,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齐永伟始终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家支行与被告齐永伟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齐永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齐秀霞、齐永江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家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00元,被告齐秀霞、齐永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1360.00元,由被告齐永伟承担,被告齐秀霞、齐永江互负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逯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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