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清、寇喜军与许志江、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王亚清,女,1960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寇喜军,男,1958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程万军,系土们岭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志江,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张秀华,女,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王亚清、寇喜军诉被告许志江、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清、寇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江、张秀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清、寇喜军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原告夫妇借人民币2.2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许志江分别给二原告出具借据各一枚,被告称借款给儿子在工地受伤换肾所需,被告长期在原告村卖豆腐和原告相识,二原告将积蓄借给被告,此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家庭共同之债,被告张秀华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志江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张秀华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志江于2012年7月12日在原告寇喜军处借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2分,到年末为止,并给原告寇喜军出具借条一枚,2013年1月31日二被告自原告王亚清处借人民币2万元,约定年利2分,到2014年5月1日为止;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二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张秀华与许志江系夫妻,是属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的债务,被告张秀华亦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二被告无故不还是不对的,现原告主张被告许志江、张秀华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志江、张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亚清、寇喜军欠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借款2000元自2012年7月1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2分计息,借款2万元自2013年1月3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2分计息)。

二、被告许志江、张秀华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宏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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