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2268号
原告董明华,女,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李殿壮(原告之夫),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芬,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3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职员。
被告赵秋生,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姚斌,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玉昆,男,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董明华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赵秋生、赵玉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殿壮、张桂芬,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被告赵秋生及委托代理人姚斌、被告赵玉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明华诉称,2014年7月22日2时50分许,被告赵秋生驾驶登记在董秀杰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玉昆的吉A8Z
031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S206省道12公里处,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珠峰”牌二轮摩托车。被告赵秋生肇事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秋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明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症。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584.37元、伤残赔偿金53878.78元、继续治疗费3万元、误工费21175.05元、护理费17374.4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生活费3719.36元、车损3700元、鉴定费436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评估费50元、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因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2万元,其次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万元,其余部分,由于被告赵秋生肇事后逃逸,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肇事导致一人重伤,并有肇事后逃逸属于犯罪的情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给予保护;第二、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赵秋生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这是赔偿的法律依据,而原告所提出的并不是合理的法律依据。庭审中,在询问赵玉昆关于保险合同一事中,原告针对保险公司是否做出释明等义务提出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而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均为加粗字体,以正常人的思维足可以注意到,对于赵玉昆及原告双方说的在投保时没有进行说明的情况,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需要履行保险说明义务,应当负举证责任,我公司已经负举证责任,若原、被告双方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如果不能举证证明,那么其主张就不能得到保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赵秋生辩称,一、本案被告赵秋生在事故发生时虽然离开了现场,但不是逃逸。2014年7月22日上午,赵秋生父亲赵金胜到九台市人民医院看望原告,同年7月24日赵金胜到九台交警大队代赵秋生投案;二、正是因为被告赵秋生离开了事故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否则,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又无证驾驶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玉昆辩称,我将出租车租给了赵秋生,因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时50分许,被告赵秋生驾驶吉A8Z 031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董明华无证驾驶无号牌“珠峰”牌二轮摩托车,赵秋生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董明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7、9肋骨骨折;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原告花费120急救费用180元,医疗费79312.37元。2014年10月28日到九台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540.4元。2014年11月25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原告花医疗费732.9元、交通费700元。2014年11月27日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公(九)伤鉴(法)字[2014]2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明华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腰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460元。2014年12月10日,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吉立民司鉴所【2014】法临鉴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明华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玖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元左右;误工期限以壹百肆拾日左右为宜;护理时限为壹佰零伍日左右。原告花鉴定费39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的受损车辆为原告驾驶的无牌照珠峰牌二轮摩托车,鉴定受损金额为1245元。原告花评估费5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杨秀兰,80岁;父亲董德富,81岁,二人婚生子女5名。
另查,被告赵秋生肇事时驾驶的吉A8Z 031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董秀杰,于2012年12月11日卖给被告赵玉昆。被告赵玉昆于2014年4月将车租给被告赵秋生。
再查,肇事车辆吉A8Z 031号夏利TJ7101AUE3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人为赵玉昆(发动机号E9300664,车辆识别代号×××),承保险种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保险单号分别为×××和PDDH201422010800000056。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明细表、保险单票据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赵秋生驾驶车辆将同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适当减轻被告赵秋生的责任,被告赵秋生肇事后逃逸,应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赵秋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率赔偿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赵秋生在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因该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不公平,又是格式条款,且被告在肇事后逃逸,应是刑法对逃逸者加重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赵玉昆系车辆出租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明华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残疾赔偿金42333.32元(9621.21元×20年×22%)、误工费8996.80元(1937.42元×4个月+14天×89.08元)、护理费11401.95元(108.59元×105天)、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杨秀兰1623.54元(7379.71元×5年÷5人×22%)、父亲董德富1623.54元(7379.71元×5年÷5人×22%)、车辆损失1245元,计92824.15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明华医疗费70584.37元(80584.37元-1万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计106084.37元的90%即95475.93元;
三、被告赵秋生赔偿原告董明华鉴定费4360元、评估费50元、代理费6000元,计10410元的90%即9369元;
四、被告赵玉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董明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告赵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赵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凤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意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