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徐春辉,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243号人民银行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图乌公路四公里处青年路9923号。
原告徐春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辉诉称,2015年4月29日17时30分,由冷家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长吉北线43公里+300米处,将路上的石子压起,砸到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前玻璃上,造成前风挡玻璃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九台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04.00元、交通费200.00元,计150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请求维修金额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7时30分,由冷家威驾驶的被告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长吉北线43公里+300米处,将路上的石子压起,砸到原告徐春辉驾驶的小型轿车前玻璃上,造成该车前风挡玻璃损坏,原告维修车辆花人民币1304.00元。经九台市交警大队认定冷家威驾驶的被告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因被告未赔偿损失来院告诉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春辉所有车辆与冷家威驾驶的被告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划分,为此,被告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为此,该请求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在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春辉修车费130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