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双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丰建海,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程国良,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丰建海诉被告程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丰建海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家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丰建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丰建海负担。
审判员 李金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逯志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