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380号
原告塔某某,女,1973年9月5日生,满族,现住九台市。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塔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塔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金凤鑫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