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九民重字第25号
原告(反诉被告)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地址,九台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九台市长通路。
法定代表人范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兴国,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09)九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长民二终字第48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九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科、王文生,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兴国、孟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诉称,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九台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政府授权对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原九台市白灰厂是地方国营企业,该企业的全部资产是国家注入。白灰厂关停后,履行了对该企业的资产清理等程序。1993年3月,经九台市人民政府同意,将九台市白灰厂的厂房、土地及设施、设备由原九台市华侨开关厂无偿使用。2003年7月17日,九台市华侨开关厂被依法注销,该厂注销后,理应将其原占有的厂房,土地及设施、设备返还给原告,但九台市华侨开关厂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却将归原告所有的厂房、土地及设施、设备交由被告使用。现原九台市白灰厂所处位置已按照九台市建设规划确定为机关办公用地,被告应立即将其所占用的原九台市白灰厂的厂房,土地倒出。对于原九台市华侨开关厂在使用过程中自建的没有产权证照的建筑物,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原告有偿收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九台市南部新城建设稳步发展,依法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现有的厂址中迁出;2、返还归原告所有的全部资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被告。根据1993年3月九台市政府会议纪要第四项的要求,具体交接事宜由政府办公室会同财政局、工业局协商解决并签订使用协议,白灰厂为原九台市工业局所属企业,原告与借用无任何关系。原告虽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行政职能,但不是借用法律关系当事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搬迁;2、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1993年3月30日九台市政府会议纪要第(二)项明确规定:华侨开关厂长期借用,但当政府有大型项目需要用此厂址时要及时交回,新增固定资产的处理由使用单位与华侨开关厂到时商定。根据规定,答辩人搬迁条件尚未成立。首先,华侨开关厂是长期借用,但不是无偿借用,华侨开关厂在使用过程中不但负责分期安排白灰厂留守人员100人 ,而且还将原厂址置换给市自来水厂并且每年按期交纳房产税、地产税。原告认为华侨开关厂无偿使用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该规定,只是市政府有大型项目需用此厂址时,才会搬迁,机关办公用地明显不属于大型项目,并且根据该规定,新增固定资产的处理要由使用单位与华侨开关厂协商,使用单位至今也未出现,现九台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厂房及土地的用途是“居住用地”要求搬迁明显违约;3、九台市华侨开关厂虽然注销,但是1995年10月30日,九台市人民政府根据华侨开关厂法定代表人范爱国的申请同意将华侨开关厂改制为私营企业。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范爱国和范爱国父亲在原华侨开关厂改制后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即华侨开关厂原址,公司经营多年,政府和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多年被政府评为:“光彩之星”、“文明单位”。原告所述华侨开关厂未征得原告同意,却将原告所有的厂房、土地及设备交由被告使用,理由不成立。1995年10月30日,原告尚未成立,何谈征求其同意。综上,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因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搬迁,被反诉人在不具备搬迁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反诉人搬迁,被反诉人应赔偿因此给反诉人所带来的损失。1、提供九台市区同等条件厂址满足反诉人正常生产需要,如不能提供厂址致使反诉人停业注销,那么被反诉人还应承担反诉人员工安置费用和反诉人经营期间办理相关资质证书而产生的全部费用;2、固定资产搬迁损失350万元;3、机器设备搬迁损失16万元;4、机器设备搬迁费用30万元;5、合同违约赔偿948156元;6、生产经营利润损失189631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04470元;7、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反诉原告不具有实体请求权,是九台市政府与原九台华侨开关厂之间的无偿借用关系,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依据,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九台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政府授权对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原九台市白灰厂系地方国营企业,该企业的全部资产是国家注入,在企业改制中,经九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原九台市白灰厂关停后,对该企业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并对企业关停后的国有资产具体进行了管理。1993年3月29日经九台市政府同意将九台市白灰厂的厂房、土地及设施长期借给九台市华侨开关厂无偿使用。市政府会议纪要标明,当市政府有大型项目需用此厂址时要及时交回,九台市华侨开关厂新增固定资产由使用单位与九台市华侨开关厂商定。原九台市华侨开关厂于2003年7月17日依法注销,在原厂址于2001年8月31日成立了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8日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华侨开关厂土地及资产使用权的会议纪要》明确授权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收回该土地及资产的相关事宜。市政府会议纪要标明,当市政府有大型项目需用此厂址时要及时交回,九台市华侨开关厂新增固定资产由使用单位与九台市华侨开关厂商定。原九台市华侨开关厂自1993年4月份搬进厂址后新增了一些固定资产,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在其迁入白灰厂后新增的固定资产明细如下:招待所、北厕所、车库、办公室、库房、南厕所、锅炉房、车间、水泥路面、砖地面、简易库1、简易库2、自行车棚、凉亭、仓库、洗手间、砖烟囱、围墙、食堂、大门、简易棚、毛树木、暖气片、钣金车间水泥地面、钣金车间钢窗、钣金车间防盗钢筋、钣金车间棚盖、喷漆车间水泥地面、喷漆车间水磨石地面、喷漆车间防盗钢筋、喷漆车间钢窗。原告(反诉被告)承认以上新增固定资产并在明细表签字,双方同意就以上固定资产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作出吉共建评报字(2014)第16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上述资产评估价值为2736450元。因未补充资料对外网下水、电力增容、还有剩余部份水泥路面没有评估。
又查,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前总部搬到外地发展,同时向原告方提出,后建厂房评估申请,一是买下原厂房,二是后建厂房由原告方收购,但未有结论,现被告(反诉原告)将所有使用的部分厂房、厂地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占有、使用属于国有资产的厂房、土地,属于借用行为,现原告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要求被告从现有的厂址中迁出,收回被告所借用的厂房及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双方抽签确认由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新增资产进行评估,原告(反诉被告)应按评估价格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添附资产的款项。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反诉,因2009年9月8日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华侨开关厂土地及资产使用权的会议纪要》里同意企业设备搬迁费用可根据目前市场价格给予适当补偿,原告(反诉被告)应适当给予搬迁费。要求被反诉人提供九台市区同等条件厂址、赔偿固定资产搬迁损失,机器设备搬迁损失、合同违约赔偿、生产经营利润损失的请求,因没有合同约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外网下水、电力增容、还有剩余部份水泥路面没有评估,待提供证据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归原告(反诉被告)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所有的原白灰厂厂址、厂房;
二、原告(反诉被告)自被告(反诉原告)搬出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固定资产折价人民币2736450元。被评估的固定资产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
三、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设备搬迁费2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如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59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凤鑫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意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