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周某某,女,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芬,九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芬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结婚,婚生男孩刘某甲5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不久双方常因性格不和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二年之久。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汽车修配店)价值4万元归被告所有;欠原告父亲1.2万元外债由我偿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太低不同意抚育子女,原告已出走两年,一直由我抚育孩子,孩子可以一人抚育两年,修配店值2万多元,共同生活期间在邮政储蓄有贷款9000.00元我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结婚,婚生男孩刘某甲5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已分居两年,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子一直随被告生活。

另查,原、被告共同财产为被告所开汽车修配店一处、共同外债欠原告父亲周某甲1.2万元、欠邮政储蓄贷款9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子女由谁抚育应按对子女成长发育有利的原则进行判决。关于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及子女抚育费的给付金额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原、被告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育,原告自2015年4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汽车修配店一处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共同外债欠原告父亲周某甲1.2万元由原告周某某负责偿还;欠邮政储蓄贷款90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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