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刚与张德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陈志刚,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九台市。

原告白玉珍,女,1949年4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陈坦,男,1925年8月5日生,汉族。

原告陈艳杰(曾用名陈艳清),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九台市。

原告陈艳丽,女,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九台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兆林,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卓越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4252号。

法定代表人于国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海滨,卓越汽车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告张德宝,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下称朝阳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兆林与被告卓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被告朝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四光、被告张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8时30分,张德宝驾驶吉AZ0921号捷达出租车沿龙嘉机场收费站去龙嘉机场引线公路左侧车道行驶至3公里处时,与陈焕新相撞,致其死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宝与陈 焕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德宝为实际驾驶人员,应负赔偿义务。卓越汽车公为车辆实际车主,亦应负赔偿义务。朝阳保 险公司为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5,47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30.78元、 丧葬费10,7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计326,018.18元,判决朝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者医疗抢救费用1,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白玉珍抚养费111,526.07元。

被告朝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二十万元)。我方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被告卓越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张德宝辩称,同卓越汽车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8时30分, 张德宝驾驶吉AZ0921号捷达出租车沿龙嘉机场收费站往龙嘉机场引线公路左侧车道行驶至3公里处时,在左侧车道内与陈焕新(着桔色的带反光条工作服)相撞。陈焕新经现场120急救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认定张德宝与陈焕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3月17日,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作出(2015)高支技法鉴字第19号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系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闭合性颅脑和胸腔损伤死亡”。

陈焕新生于1952年5月13日。原告陈志刚为陈焕新之子。原告陈艳杰、陈艳丽为陈焕新之女。原告白玉珍为陈焕新之妻。原告陈坦为陈焕新之父。

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办事处菜市北街市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根据走访邻居,证明陈焕新、白玉珍夫妻二人于2012年2月至2015 年5月份期间一直在儿子陈志刚家居住(宽城区柳影路铁路花园小区15栋3门407室),为儿子看孩子。以上情况属实”。

另查,被告张德宝将涉案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卓越汽车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车在朝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后者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且约定被保险人“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被告张德宝、卓越汽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人费15,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朝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宝与被告卓越汽车公司按责任比例负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提供了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办事处菜市北街市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证明陈焕新生前与白玉珍自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铁路花园小区居住。被告朝阳保险公司等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陈焕新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白玉珍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陈焕新的死亡赔偿金为400,942.80元(22,274.60元/年×18年),被扶养人陈坦的生活费为36,898.55元(7,379.71元/年×5年),陈焕新丧葬费为21,423.00元,被扶养人白玉珍的生活费为55763.09元(15,932.31元/年×14年÷4人),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前项合计金额为535,027.44元。被告朝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00元,余额425,027.44元按涉案事故同等责任比例由被告朝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80,000.00元(425,027.44元÷2=212,513.72元,保险限额200,000.00元-10%免赔率=180,000.00元)。被告卓越汽车公司与被告张德宝连带承担32,513.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

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刚、白玉珍、陈艳杰、陈艳丽、陈坦精神抚慰金等110,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

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刚、白玉珍、陈艳杰、陈艳丽、陈坦经济损失180,000.00元。

三、被告张德宝、卓越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志刚、白玉珍、陈艳杰、陈艳丽、陈坦经济损失32,513.72元(含张德宝、卓越汽车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19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由被告张德宝与卓越大众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连生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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