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齐福华,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于庆权,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嘉鹏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福临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希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嘉鹏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建华,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福华诉被告吉林省嘉鹏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福华诉称,2013年,九台市煤矿棚户区住宅小区C-5、C-7、C-8栋楼由被告施工承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希君口头协商,原告对被告所承包的九台市煤矿棚户区住宅小区C-5、C-7、C-8栋楼大清包,工程内容是:原告对C-5、C-7、C-8栋楼的主体工程、内外室装饰工程、地下隐蔽工程进行施工。此三栋楼的图纸内所有的人工费、机械费、木材、工具、三线一钉;还有附属设施,食堂、宿舍、水泥棚等设施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承诺把这三栋楼建完给750万元,但只给300万元,其余部分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5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利息,并放弃给付窝工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齐福华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是九台市煤矿棚户区住宅小区C-5、C-7、C-8栋楼的实际施工人。 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福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凤鑫
审 判 员 方 军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