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李殿瑞,男,195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连生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