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684号
原告黄传军,男, 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被告刘凤辉,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黄传军诉被告刘凤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军、被告刘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传军诉称,2014年初原告委托被告刘凤辉代为出售化肥并收取化肥款,2014年5月24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化肥款,被告称化肥款被占用,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后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8.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凤辉辩称,此笔化肥款我已给了巩国政的爱人王淑杰了,王淑杰给我出具了收条,王淑杰已将此款给付了原告,我不欠原告化肥款,所以我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从事个体化肥经营的业户,案外人巩国政于2014年3月2日从原告处拉走价值364537元的化肥,巩国政后将其中价值8.1万元的化肥卸在被告刘凤辉处,其余化肥巩国政自行拉走,后被告刘凤辉和巩国政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刘凤辉所出欠条记载:今欠黄传军化肥款8.1万元,到2014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刘凤辉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化肥款。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刘凤辉给付化肥款。
本院认为,被告虽在案外人巩国政处取得化肥,但在原告索要化肥款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已明确化肥款应向原告交付的事实,原、被告间实际存在了化肥买卖关系,被告刘凤辉所诉已将化肥款交给案外人巩国政之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化肥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凤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黄传军化肥款8.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刘凤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