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424号
原告张伯禹,男,汉族,2000年7月22日生,住九台市,学生。
法定代表人孙文英,女,汉族,1974年1月14日生,住九台市南山街前进村十队,个体,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九台市第三中学,地址:九台市西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柱,校长。
委托代理人曹景林,学校法律顾问。
被告王新淇,男,汉族,2000年6月23日生,住九台市,学生。
被告王雁,男,汉族,1978年5月8日生,住九台市,个体,王新淇父亲。
法定代理人邬晶,女,汉族,1980年9月12日生,住九台市,个体,王新淇母亲。
被告朱红日,男,汉族,2000年10月1日生,住九台市,学生。
被告朱升福,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生,住九台市,农民,朱红日父亲。
被告白国松,男,汉族,2000年1月3日生,住九台市,学生。
被告白万义,男,汉族,1974年4月7日生,住九台市,个体,白国松父亲。
法定代理人安晓红,女,汉族,1977年9月29日生,住九台市,个体,白国松母亲。
被告王皓,男,汉族,2000年8月24日生,住九台市,学生。
被告王卫华,男,汉族,1976年6月9日生,住九台市,个体,王皓父亲。
被告董帅,男,汉族,2000年8月15日生,学生。
被告王力娟,女,汉族,1969年1月28日生,农民,董帅母亲。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忠,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伯禹诉被告九台市第三中学、王新淇、王雁、朱红日、朱升福、白国松、白万义、王皓、王卫华、董帅、王力娟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禹及法定代表人孙文英、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九台市第三中学委托代理人曹景林;被告王新淇、王雁及法定代理人邬晶;被告朱红日、朱升福;被告白国松、白万义及法定代理人安晓红;被告王皓、王卫华;被告董帅、王力娟,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伯禹与被告王新淇、朱红日、白国松、王皓、董帅系被告九台市第三中学在校学生,2015年5月8日体育课课间,原告与五被告自行在体育活动场区进行拍照,五被告擅自将原告举起并向高空抛起进行拍照,原告在五被告抛起下落时,由于没有接稳导致原告直接落地摔伤。当日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为胸椎骨折,住院14天。原告出院后,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吉中正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63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原告就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赔付问题找到被告寻求协商解决,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事项:一、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28114.07元;护理费9773.10元(90天×108.59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50∕天×14天);交通费2000千元;伤残赔偿金13364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用具费780元;共计221314.77元;二、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九台市第三中学辩称,该事件的发生是由原告提议,由本案的另外五被告直接侵权导致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原告已经年满15岁,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事件发生时原告完全能意识到此行为会导致自身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放任了自身损害行为的发生,应承担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其余的次要责任应由其他五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该事件的发生学校并非可预见,所以不存在法律上所谓的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人身侵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新淇、王雁辩称,孩子是未成年人,是在学校上课期间发生的此次事故,老师和学校有责任管理好学生,所以应该由学校承担责任,受害人本身也有责任。
被告朱红日、朱升福辩称,学校监管不当导致的事故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并且不是五被告擅自将原告抛起。
被告白国松、白万义辩称,学生都未成年,发生此次事故,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
被告王皓、王卫华辩称,孩子未成年,是校方的管理不当所致,但原告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董帅、王力娟辩称,孩子在学校发生事故,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伯禹与被告王新淇、朱红日、白国松、王皓、董帅是被告九台市第三中学九年九班学生,2015年5月8日午后第八节体育课期间,原告与五被告自行在体育活动场区进行拍照,五被告将原告举起并向高空抛起进行拍照,原告在下落时,由于没有平缓接稳,导致原告直接落地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4天,医疗费共计28114.07元;原告因伤势需要购买伤残床花费780元;120救护车护送费650元;伤残赔偿金133647.6元;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伯禹胸椎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2、张伯禹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3、张伯禹护理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4、张伯禹营养费约为8000元。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30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故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监控录像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伯禹、王新淇、朱红日、白国松、王皓、董帅同为九台市第三中学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伯禹受伤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当时张伯禹召集王新淇、朱红日、白国松、王皓、董帅把自己向空中抛起进行拍照,张伯禹下落时五被告没有平缓接稳,导致张伯禹摔伤。故五人对该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台三中作为教育机构,虽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事发后也积极救助,但事发时没有教师看管,也无教师进行安全监督。对此,九台三中管理上存在疏忽,具有管理过错。故九台三中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伯禹未做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主动召集五被告将自己向空中抛起进行拍照,导致自己下落时没有被平缓接稳造成摔伤,对事故责任应与五被告相同。本院认为九台市第三中学应承担40%的责任、张伯禹承担10%的责任、王新淇、朱红日、白国松、王皓、董帅各承担10%的责任为宜。因张伯禹、王新淇、朱红日、白国松、王皓、董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张伯禹在医院治疗期间向被告九台市第三中学借款5000元,被告王皓、王卫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照伤残等级八级进行赔付为150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九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台市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伯禹医疗费281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护理费9773.1元(90天×108.59元/天)、交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133647.6元(22274.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辅助工具费780元,总计214964.77元的40%,即85985.91元-5000元为80985.91元;
二、被告王新淇、王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伯禹各项损失214964.77元的10%,即21496.45元;
三、被告朱红日、朱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伯禹各项损失214964.77元的10%,即21496.45元;
四、被告白国松、白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伯禹各项损失214964.77元的10%,即21496.45元;
五、被告王皓、王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伯禹各项损失216264.77元的10%,即21496.45元-10000元为11496.45元;
六、被告董帅、王力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伯禹各项损失214964.77元的10%,即21496.45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九台市第三中学负担1848元,由张伯禹负担462元,其他五被告各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