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莉与杨志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张莉,女,汉族,1972年6月23日生,住所地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杜长顺,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九台市。

被告杨志兴,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张莉与被告杨志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长顺与被告杨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5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20,000.00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4年9月9日、12月3日、12月5日,我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3,000.00元、20,000.00元,我给原告出了欠据。我去年元旦左右,我在原告家商店楼上给了原告10,0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现在我同意偿还23,000.00元,我和原告以前同居了一年,我给原告买了不少东西,买的金项链花了4000元,给她女儿买电话我拿了2000元,我还给原告买了一个电话花了1200元,还买了70元的鸡蛋,请法庭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2月3日、12月5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3,000.00元、20,000.00元。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10,000.00元而尚欠23,000.00元。原告对此主张此款为被告给其出具借条前支付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人民币33,000.00元而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主张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已偿还了10,000.00元,尚欠原告23,000.00元,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3,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莉返还人民币3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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