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223号
原告张启博,男,2002年5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谷忠英,女,1969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景才,系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梦奇,男,2002年8月17日生,汉族,学生,住九台市。
法定代理人,姜艳,女,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利,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国羽,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利,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市第八中学
法定代表人,塔贵臣,系该校校长
地址:九台区上河湾镇街道
原告张启博诉被告袁梦奇、袁国羽、九台市第八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博的法定代理人谷忠英及委托代理人杨景才、被告袁梦奇的法定代理人姜艳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被告袁国羽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被告九台市第八中学法定代表人塔贵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博诉称,2015年5月5日是,我在课间与被告袁梦奇嬉闹时被其按倒在地,将我头部摔伤,后出现脑血肿,送往吉大二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亚急性硬膜下出血,后行硬膜下血肿钻孔冲洗引流术住院9天后出院,我出院后自行委托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外伤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60天,3.营养费用为5000元人民币,我为此损失人民币近9万元,此事经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我认为,原告之伤因被告袁梦奇过错行为直接伤害,被告本人及家长应承担主要责任,袁梦奇应赔偿70%,第八中学应赔偿30%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我医疗费、伙食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抚慰金、鉴定费、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980.12元。其中第一、二被告承担该损失的70%;其余30%由第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梦奇、袁国羽辩称,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从录像看原告是非常活泼的与很多同学在玩闹,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袁梦奇所致。住院是自述的外伤史,原告的告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受伤不是袁梦奇所为,不应支持诉求,不应认定事实,请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九台市第八中学辩称,我校尽到管理之责,对学生有明确要求,学校下发了校规校纪,严禁课间打闹,不许打闹,学校每天都进行检查,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不许在校内打闹,班主任也对学生教育。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九台市第八中学班级午休期间与被告袁梦奇嬉闹时被其按倒在地,将原告头部摔伤,后出现脑血肿,被送往吉大二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亚急性硬膜下出血,后行硬膜下血肿钻孔冲洗引流术住院8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情自行委托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外伤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60天;3.营养费用为5000元人民币。此事经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抚慰金、鉴定费、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980.12元。其中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该损失的70%,其余30%由第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梦奇、袁国羽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有异议,后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抽取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外伤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60天;3.营养费用为5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提供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袁梦奇在与原告厮闹中袁梦奇将张启博三次以上按倒在地,造成脑血肿,此证是在九台市第八中学监控器中获取的,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吉大医院的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五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及花费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上河湾镇上河湾村诊所证明,证明原告在去吉大医院治疗前就出现了头疼等症状,当地诊所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因被告袁梦奇、袁国羽对此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适当保护。被告袁梦奇、袁国羽提供视听资料一份,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袁梦奇、袁国羽提供证人证言四份,因不符提供民事证据相关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九台市第八中学提供学校关于纪律方面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对此有异议。法庭宣读经原告张启博申请在2015年7月13日法庭对刘丹丹同学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启博与袁梦奇的厮闹行为,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袁梦奇造成原告张启博身体伤害,被告袁梦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启博、被告袁梦奇是在被告九台市第八中学班级内午休时间发生厮闹,原告张启博、被告袁梦奇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九台市第八中学校应尽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和义务,从视听资料上看厮闹行为发生持续时间较长,但被告九台市第八中学校没管理人员到现场去制止,故其监管不到位,没有做到尽到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梦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监护人被告袁国羽未尽到监护义务,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启博对此事件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过错,不应去被告袁梦奇座位招惹被告袁梦奇,从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故应减轻被告袁梦奇、被告九台市第八中学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国羽、被告袁梦奇赔偿原告张启博医疗费15942.04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9621.21元X20年X 20%)元、护理费5592.56元(2361.92元 X2个月+108.59X8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人民币65219.44元的40%即26087.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九台市第八中学赔偿原告张启博医疗费15942.04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9621.21元X20年X 20%)元、护理费5592.56元(2361.92元 X2个月+108.59X8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人民币65219.44元的30%即19565.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袁国羽、被告袁梦奇赔偿原告张启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被告九台市第八中学赔偿原告张启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袁国羽、被告袁梦奇负担550元、被告九台市第八中学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02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袁国羽、被告袁梦奇负担1700元、被告九台市第八中学负担1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袁国羽、被告袁梦奇负担1700元、被告九台市第八中学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
人民陪审员 马福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艳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