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邹振余,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纪家镇太平村9组。
原告刘玉坤,男,1962年6月2日生,满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新民村4组。
原告吕殿臣,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同太乡李家村马家店屯6组。
原告于忠利,男,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农安县合隆镇放牛村彭家屯。
原告任延瑞,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住农安县永安乡羊营子村新立屯15组。
原告任传国,男,195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农安县永安乡羊营子村新立屯15组。
原告王雨山,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九台市纪家镇太平村6组。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利、陈金民,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告李健,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榆树岗村6组。
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振余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到被告工地打工,尚欠工资款17820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7820元(王雨山540元、于忠利2940元、邹振余3300元、任延瑞3060元、刘玉坤3060元、吕殿臣2820元、任传国2100元),并给付催款电话费300元、误工费2880元、车费住宿费1400元、长春咨询费200元计4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健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欠原告王雨山、于忠利、邹振余、任延瑞、刘玉坤、吕殿臣、任传国工资款540.00元、2940.00元、3300.00元、3060.00元、3060.00元、2820.00元、21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返款计划等在卷为凭。
另查,原告关于支付催款电话费等4780.00元之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属实尚欠原告工资款,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未付工资款。原告其它请求,证据不足,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雨山工资款540.00元、于忠利工资款2940.00元、邹振余工资款3300.00元、任延瑞工资款3060.00元、刘玉坤工资款3060.00元、吕殿臣工资款2820.00元、任传国工资款2100.00元。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4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