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3057号
原告陈学勤,男,1936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许志江,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张秀华,女,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陈学勤诉被告许志江、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江、张秀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勤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2.5分、2013年1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2.5分,还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志江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张秀华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志江于2013年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2.5分、2013年1月22日再次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2.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许志江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并签有被告张秀华名字。现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许志江出具的借据两枚。
本院认为,被告许志江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志江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张秀华与许志江系夫妻,是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秀华亦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二被告无故不还是不对的,现原告主张被告许志江、张秀华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予法律定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志江、张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陈学勤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借款5000元自2013年1月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5000元自2013年1月2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被告许志江、张秀华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宏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