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1833号
原告长春常春藤轮胎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1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常立东,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市市直机关汽车修配厂,地址:九台市九台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姜立新,系厂长。
被告九台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地址:九台市政府院内。
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常春藤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九台市市直机关汽车修配厂、九台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常春藤轮胎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常春藤轮胎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65元减半收取348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林 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