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双与徐彦民、田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李云双,男,1989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徐彦民,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苇子沟镇头道沟村12组。

被告田桂香,女,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苇子沟镇头道沟村12组。

原告李云双诉被告徐彦民、田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彦民、田桂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双诉称,被告徐彦民于2014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价值人民币144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该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1448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彦民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被告田桂香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彦民于2014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价值人民币144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徐彦民在原告处购货欠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向其催款时应及时还款,无故不还是不对的,因该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外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二被告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供对原告主张不利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彦民、田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云双欠款本金14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宏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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