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友林与徐少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275号

原告石友林,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石头口门村一组。

被告徐少发,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桂芬,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友林与被告徐少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友林与被告徐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友林诉称,2015年4月7日17时许,原、被告在本社石宝贵家帮工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塑料板凳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确诊为头外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6240.36元。

被告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500.00元。

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0.36元、误工费1,077.60元、护理费1,303.08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计10,121.04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少发辩称,原告先踢了被告肚子,用拳头打了被告。因此,原告对事发原因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下午5时左右,原、被告及云祥春、李阿利在本社石宝贵家饮酒吃饭。期间,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塑料板凳打了原告头部一下。

2015年4月15日,九台市公安局作出九公(西)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4月7日17时许,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石头口门村一社石宝贵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徐少发用塑料板凳将石友林头部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手册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徐少发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4月7日19时06分,原告至九台市人民医院门诊,印象诊断为头外伤,建议住院观察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49.08元。

2015年4月8日13时25分至同年4月20日8时47分,原告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顶枕部头皮挫伤,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435.27元、门诊医疗费805.39元。

另查,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致原告头部挫伤,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据,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石友林医疗费6,240.36元、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日×12日)、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日)、交通费200.00元计8943.44元的80%即7154.7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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