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九民初字第2279号
原告王家彪,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高金城,男,195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郭云喜,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王颜忠,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原告王家彪与被告郭云喜、王颜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城与被告郭云喜、王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彪诉称,2015年5月中旬,被告郭云喜找到原告给被告王颜忠建前附房。王颜忠每天将工钱给付郭云喜,由郭云喜发给原告等工人。5月21日,原告给房子瓦瓦时因瓦带折断从房子上摔下来,导致左锁骨骨折。被送往吉大一院救治,共花医药费40,667.82元。郭云喜找原告干的活,因王颜忠购买的瓦带折断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0,667.82元、护理费435.80元、误工费12,868.6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计56,372.2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云喜辩称,今年5月中旬,王颜忠找我给他家盖前门房。我给王颜忠干日工,一天260元。我找原告去干活,一点好处没有,就是给我工钱。
5月21日中午,原告喝酒了。下午3点左右干活,原告就摔下来了。我给原告拿了2000元钱,当时一起干活有10多个人,都是我找来的,工钱都是王颜忠给我,我再给他们。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颜忠辩称,我今年5月找的郭云喜干前门房,上瓦盖。郭云喜要11,000.00元,我给了10,000.00元。人员都是郭云喜自己找的。郭云喜给工人开支,我不清楚每天给多少钱。事发当天,我不在家。原告中午天天喝酒,我听别人说原告是踩瓦带没踩住摔下来了。我认为我自己多少有点责任,毕竟是在我家摔下来的。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中旬,被告王颜忠在农村自居房屋前建造房屋,交由被告郭云喜施工,价款为人民币10,000.00元。郭云喜找来原告等10多人具体负责施工,工钱由郭云喜支付。5月2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摔下致伤。
2015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5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医嘱为一级护理,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40,667.82元。郭云喜已给付原告2,000.00元。
庭审中,王颜忠表示“郭云喜给我家亲属干活了,我才找的郭云喜干活。我以前就认识郭云喜”。因此,没问资质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员,是被告郭云喜找来的,工钱是和郭云喜协商并由郭云喜支付。因此,原告与郭云喜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郭云喜为雇主接受劳务,原告为佣工,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郭云喜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50%)。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安全不够,存在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0%)。被告王颜忠是房主,将建房工程交由郭云喜施工,双方为发包和承包关系。郭云喜作为个人,不可能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于农村建筑,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王颜忠作为雇主,应该对郭云喜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但王颜忠没有审查而将工程交由郭云喜施工,王颜忠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家彪医疗费40,667.82元、护理费435.80元(108.95元/天×4天)、误工费8,373.52元(89.08元/天×94天)、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200.00元计50,077.14元的50%即25,038.57元。
二、被告王颜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0,077.14元的20%即10,015.43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郭云喜负担500、被告王颜忠负担200元、原告王家彪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
二0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