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长春市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四环与四光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伟,原告职工。
被告李显付,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长春市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显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伟与被告李显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自缷车一台,尚欠货款27,300.00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起诉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显付辩称,我的确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自缷车。2013年2月6日,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货款27,300.00元,并约定同年6月30日付清。现我只欠原告4,000.00多元。我同意给付此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自缷车。2013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款人李显付在我公司长春市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自缷车一台,欠款2.73万元。自2011年迟迟未还,请欠款人李显付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欠款还至我公司长春市中泰汽贸。欠款人:李显付 2013年2月6日”。之后,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1,800.00元,尚欠货款15,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给付原告未付货款15,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显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5月18日(本案立案时间)止。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负担350.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