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梅与黄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李春梅,女,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黄云祥,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城子街镇石场村九社。

原告李春梅诉被告黄云祥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梅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6日从我这借款5.5万元,到2013年3月16日被告说超期了,又重新给我出了个借条,约定此款月利为30%,同时约定2013年8月15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黄云祥未到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为3%,2013年8月15日还清欠款,2013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还欠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自2013年3月16日至现在应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枚、九台市城子镇石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偿还,无故不还是不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三分高于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宏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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