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国与被告贾士双、迟晓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0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630号

原告李志国,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马家洼子村3组。

委托代理人吕福娟,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告贾士双,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魏家村9组。

被告迟晓艳,女,195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卡伦镇4委13组。

原告李志国与被告贾士双、被告迟晓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福娟与被告贾士双、被告迟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国诉称,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贾士双驾驶吉林AH2193号普通低速货 车由 西向东行驶,将同向在路南侧步行的原告撞倒受伤。后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7512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

2015年5月7日,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九公交字(2015)00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士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吉林AH2193 普通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迟晓艳,该车辆已达报废标准。被告贾士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士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9,424.42元、医疗费 47,810.26元、护理费11,5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700.00元、误工费13,094.76元、交通费7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98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计123,093.44元,被告迟晓艳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贾士双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我支付不起原告诉请的数额。

被告迟晓艳辩称,我不清楚事故的经过。我没有把车卖给贾士双,而是卖给贾士海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贾士双驾驶吉林AH2193号(吉AH2193)普通低速货车沿本市卡伦镇龙泉村二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向在路南侧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同年5月7日,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九公交认字【2015】第00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士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05月04日21时至同年5月21日13时,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医嘱为一级护理、出院后“1、继续预防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对症治疗。2、患肢禁止负重。3个月,每月拍片复查,负重需根据复查X线片决定。3、全休3个月,病情变化随时复诊。4、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左右(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7,512.26元。2015年6月12日与同年7月7日,原告分别支付复诊医疗费153.00元与145.00元。

2015年7月24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志国护理期限为90日。被鉴定人李志国二次手术误工期为40月。被鉴定人李志国营养费约需六千元。被鉴定人李志国后续治疗费约需一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980.00元。

涉案肇事车辆吉AH2193号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迟晓艳。该车强制报废期为2014年4月30日。2012年5月3日,被告将上述车辆卖给贾士海。后贾士海将该车又转让被告贾 士双。

2015年9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贾士海为本案被告。同年9月7日,原告撤回该申请。

另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贾士双应负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迟晓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据此,原告诉请第二次手术之误工费,不予支持。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中记载:“依据送鉴材料及检查所见被鉴定人李志国左胫腓骨骨折、左侧距骨骨折、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等治疗结合其病情……建议其所护理期限为90日”。据此,原告诉求护理期限为107天,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80.00元,进行五项鉴定,但其第二项手术费之主张不予支持。该鉴定费由原告承担1,39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士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

志国医疗费57,810.26元(住院医疗费47,512.26元+第一次复诊费153.00元+第二次复诊费145.00元+第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护理费9720元(108元/天 ×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7,126.40元(89.08元/天× 80天)、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184.00元【3,980.00元-(3,980.00元÷5项)】、律师代理费4,000.00元计114,283.08元。

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760.00元由原告承担175.00元,由被告承担2,5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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