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508号
原告梁某某,男,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市。
被告刘某某,女,1996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末,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5日,我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29日举行婚礼。但在相亲后,被告多次提出无礼要求。因此,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属实给了我20000元彩礼。我看病花了2000多元,但提供不出诊断书与医疗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末,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5日,原告给了被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主张其看病支付2000多元,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另查,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梁某某返还彩礼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连生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