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882号
原告于浩,男,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南山街天桥委8组。
被告九台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徐建侠,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浩与被告九台市人民法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浩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浩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